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勞簡調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勞簡調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勞簡調字第65號原告 許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固具有排他性,但仍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固主張依卷附系爭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第11條約定:「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主張移轉管轄,惟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勞雇定期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被告所稱上開定期契約切結書之相關內容,於本案尚未審結前,自難謂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認被告依上開勞雇定期契約切結書第11條之約定,而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請求,尚乏所據,核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被告之設立地點即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原告除起訴確認兩造定期僱傭契約不存在外,並主張被告應就其對非所屬員工之原告竟加入勞工保險之作業錯誤負責,為此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撤銷(註銷)錯誤不實之勞工加保紀錄,倘否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老年給付因此減少之127,395元之損害,論其真意乃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立在臺北市,相關員工資料之登錄、考核,自係由主營業所統籌管理,此據證人 黃得生 即被告員工於本院另案102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定期契約切結書之工作地點是在新竹及苗栗,但被告在新竹、苗栗都沒有設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即明;另本案所究者既為原告是否為被告所聘僱之勞工,以及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是否有誤等情,自非因僱傭契約履約而生爭議。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綜上,依本件訟爭內容而論,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主營業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當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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