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青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青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青山(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
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高青山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其任職之「國順公司」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同日晚上9時許,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8號前時,適有 宋淇煥 (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青山左側超車,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高青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腹股溝部挫傷等傷害(高青山對宋淇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對高青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