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吳嘉宏 被告 吳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嘉宏、吳錦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嘉宏於民國92年間就讀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吳錦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並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被告共動用12筆,計共借用691,506元,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即
100年8月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共分14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於101年8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5.036%加年率0.5%即年率5.536%固定計息。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即未依約履行,至100年12月30日原告轉催收日止,尚欠本金670,231元及利息8,131元(依機動利率1.83%計算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違約金19元(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合計678,381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吳嘉宏、吳錦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吳嘉宏、吳錦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