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王安才 被告 汪洋寬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王安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汪洋寬等文字,關於被告汪洋寬之年齡、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皆未載明於自訴狀之內;且自訴狀未明確記載可資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復自訴狀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明確記載可資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2月9日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寄存送達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效力。是以,自訴人於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5日內,即至遲應於同月24日前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陳明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涉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0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