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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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設新竹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零六元。
二、陳述:被告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三三之一號旁住宅,擅自從原告公司線路私接電源未經電表供電而竊取電流使用,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度查獲,經計算分別竊電容量三千瓦與零點三八千瓦,被告竊電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此揭竊電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應繳付追償電費三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爰依電業法第七三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亦有所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時間戳記可按。惟被告所涉違反電業法之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0號),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辯論終結,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宣判,亦有該案卷宗內之審理單、判決書可資查證,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