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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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添進選任辯護人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於111年2月25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所供情節避重就輕,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述,明顯出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等進行詰問,被告仍有與證人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被訴犯罪次數甚多,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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