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京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9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京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與 陳裕昇 、 陳世峰 、 顏傳勝 、 湯洪偉 、 邱丞君 與「 阿翔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 汪宜忠 、 馮輝武 等2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嚴損社會安寧及秩序,並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