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鍾肇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正園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60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 宋進臻 之債權人,宋進臻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黃正園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宋進臻與相對人黃正園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爰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項,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為宋進臻,而相對人黃正園與宋進臻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判黃正園對宋進臻之請求部分勝訴確定,是債務人宋進臻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亦未證明債權人即黃正園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黃正園業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業已定期催告黃正園其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宋進臻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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