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百六十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淨重貳拾肆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為貳拾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四點一五公克)、電子秤乙個、分裝袋三十七個及吸食器二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前經聲請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其淨重為二四點一五公克,驗後淨重二三點八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與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惟被告所涉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該判決既未就被告為主刑之諭知,沒收從刑部分亦因無所附麗而不得於判決主文併為宣告。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請求沒收銷燬之旨,應認已有就違禁物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由本院另以裁定宣告沒收(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候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