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62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號房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41頁、本院卷附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5.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98公克,純度87.94%,純質淨重
39.6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24頁、第45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類,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認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約39.6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9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均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應認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編號1│碎塊狀檢品2包,經│││、2)│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5.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98公││││克,純度87.94%,││││純質淨重39.6公克)││││。│├──┼──────────────┼─────────┤│2│APPLE廠牌型號IPHONEX白色行││││動電話1支(原編號3)││├──┼──────────────┼─────────┤│3│APPLE廠牌型號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1支(原編號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