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照雄選任辯護人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照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照雄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段○○號,家人聚會時,因不滿弟媳 黃德珍 拒絕買回其40年前向黃德珍購買之珠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1支揮刺黃德珍,致黃德珍受有臉部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黃德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照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德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暨傷勢照片5張。
㈣扣案之折疊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姻親關係,未能和睦並理性解決,僅
因購物糾紛即以折疊刀揮刺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患有 巴金森氏症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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