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文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洗錢之用」予以刪除;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0行「金融工具」,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2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33分許」;第13行「並因此收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補充為「並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網路咖啡店,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第14行「於109年11月3日再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方式詐騙 陳睿翎 」,更正為「於109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翎,向其佯稱係486團購之工作人員,因先前網購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倒數第2行「依指示於同日、翌(4)日陸續匯入計30萬至上開帳戶」,更正為「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8時30分匯款99,999元、同日18時32分匯款99,999元、同日18時36分匯款49,989元、翌(4)日0時12分匯款50,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睿翎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⑷「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陳睿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告訴人 邱耀恩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被告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未予敘明,應予補充)。至近來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匯款使用之行為模式,雖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指情形,係指行為人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者,方得屬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代為領取包裹,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取貨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故而被告雖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含可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之相關工具,然確切物品為何難認為被告所明知,從而,尚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犯行之幫助洗錢犯意,難認被告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並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少許報酬,從事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不詳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69號被告簡文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是到不同的便利商店,收取他人所交寄之包裹,應可預見其收取之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洗錢之用,竟同意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而與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邱耀恩,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工具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龍門市。簡文進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於109年11月3日14時許至觀龍門市收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工具,並因此收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再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方式詐騙陳睿翎,使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翌(4)日陸續匯入計30萬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邱耀恩、陳睿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簡文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邱耀恩、陳睿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109年11月3日觀龍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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