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4
1號、110年度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麟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號1樓 吳鯤寶 住處,徒手開啟紗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吳鯤寶所有置放在神像上之金牌14面(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林田豐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鯤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24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
號1樓 陳素秋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從大門伸手進入屋內,竊取陳素秋所有置於大門邊客廳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7張、面額500元振興券4張、證件4張、郵局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甜心卡1張、鑰匙1副、電鍍戒指1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素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通知黃瑞麟到案說明,黃瑞麟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偕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起出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陳素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鯤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鯤寶、被害人陳素秋、證人林田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09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暨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遭竊金牌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事實一、㈠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4504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8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9年8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扣案物品照片2張(事實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55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
衣服多件,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從開啟之大門伸手進入屋內拿取被害人陳素秋置於大門旁客廳椅子上之包包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3頁),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附翻拍照片,被告靠近被害人陳素秋住處僅3秒即行竊得手離開(見偵二卷第16頁、第17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稱其並未進入屋內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入陳素秋住宅之情形,然其從開啟之大門處伸手進入屋內竊取陳素秋置於客廳之包包,使門窗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竊盜行為應已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甫
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犯行,足見其法制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陳素秋遭竊之財物皆已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吳鯤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醫事人員、經濟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4面,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鯤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陳素秋一節,業據被害人陳素秋 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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