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 林權華 被上訴人 林紫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111年3月1日還款,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暨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於同日交付上訴人13萬元現金。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工作且無資力,110年6月3日還向伊借錢坐計程車看醫生,不可能出借款項給伊,系爭借款契約實際上為刑事糾紛之和解契約,伊為使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妨害自由、侵佔車輛之刑事告訴,才依被上訴人的要求手寫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任何借款之金錢。因被上訴人最後沒有撤回刑事告訴,所以伊沒有依系爭借款契約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沒有達成協議,當然也毋須給付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元本息),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於110年6月2日交付上
訴人借款13萬元現金,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雖上訴人以前詞拒絕返還借款,惟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其所親寫並簽名(見本院卷第72、74頁),系爭借款契約亦明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新臺幣13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乙方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甲方願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既否認之,自應就其所辯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實係刑事糾紛之和解契約,被上
訴人並無貸與其金錢之資力,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撤回刑事告訴,其即無依該約定給付13萬元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受傷照片、要求上訴人返還鑰匙以及110年6月3日轉帳3,000元給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查細閱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是在借款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是以一般人皆可理解之「借款」、「交付現金」、「清償」等文字約定,縱上訴人如其所言只有國中畢業、很多字不會寫、不常書寫文字(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於書寫該借款契約及簽名按捺指印之時,應已明瞭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及意義,殊無事後以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定簽發本票之詞,抗辯實係刑事和解之理由。又系爭借款契約並無任何有關刑事撤回告訴及和解之文字,上訴人於翌日亦僅傳送被上訴人腿部受傷之照片及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洗澡、鑰匙歸還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而無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內容提出異議,自難逕依上開LINE紀錄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並無借貸金錢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認定。至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轉帳3,000元給被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之轉帳原因「資金用途給對方座車費用」,乃上訴人單方面所為,被上訴人又已稱其不記得匯款之原因,亦難憑在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翌日之轉帳事實,遽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未交付上訴人13萬元之推論。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有無提款,以證明其未取得借款部分,因貸與金錢之資金來源不以自有資金或從銀行提款為限,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
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之,但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其所辯系爭借款契約乃和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等利己事實,復未據為其他舉證,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11年3月1日償還借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