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年4月17日」更正為「110年3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1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徒刑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3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2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被告李柏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1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自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98公克)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物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98公克)1包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