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棋
葉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許建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建棋、葉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姊妹清茶館」,由葉志明提供上址,作為供多數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選號賭博之場所,許建棋則在該處經營簽賭站,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選中今彩539、六合彩號碼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各得彩金5,300元、5,7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則均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歸許建棋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吳垣毅林進壹陳幸宗吳載鑼吳青慧陳再添陳天佑廖月慈凌炳和 (所涉賭博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棋、葉志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5至251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於上址賭博財物之吳垣毅、林進壹、陳幸宗、吳載鑼、吳青慧、陳再添、陳天佑、廖月慈、凌炳和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91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5頁、第161至1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簽賭單影本等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51頁、第215至227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被告葉志明提供「姊妹清茶館」場地供被告許建棋於該址經營簽賭站,供邀集前來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被告許建棋更親自與賭客進行對賭。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建棋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許建棋部分漏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被告葉志明部分漏引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許建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許建棋在公眾得自由出入消費之「姊妹清茶館」與他人對賭之情,僅於論罪法條有漏引之情形,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許建棋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雖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經營「姊妹清茶館」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建棋另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由被告葉志明提供「姊妹清茶館」做為場地,提供場所供被告許建棋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而牟利,被告許建棋並親自與賭客進行對賭,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等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無賭博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酌以本案賭場場所規模、經營期間長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警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建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葉志明應項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建棋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許建棋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1萬6400元,屬被告許建棋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建棋經營「姊妹清茶館」至今獲利約15萬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250頁),是該15萬元為被告許建棋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志明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持有人/所有人備註1賭資元1萬6400元許建棋2計算機臺1許建棋3工作機支1許建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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