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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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宙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宇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忠青商行旁之巷內,見代號AW000-H11153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巷內倒完垃圾準備離開,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郭宇宙於111年5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之茶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冰箱內之優酪乳1罐,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宇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公開卷第25、2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1頁),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之事實,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我碰她屁股是不小心的,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6至7頁,偵緝3044不公開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9、11、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忠青商行店内收店整理時
,有一陌生男子走進店裡跟我說,這裡是否有求職機會,我告知他現在主管不在,之後他要我借他新臺幣100元,要去對面的便利商店買東西吃,我說我沒有多餘的錢,請他離開,之後我去餐廳旁的巷子垃圾場準備倒垃圾時,不知道他尾隨在後,我倒完垃圾準備離開時,發現他擋在垃圾場出入口,他對我說,妹妹妳很可愛,我可以跟妳做朋友嗎?我說我不方便,他再問說是否可以給他我的電話號碼?我拒絕;因為該垃圾場出入口很小,只能容納1個人通過,所以我想要硬擠過他出去時,他突然轉過身,用他的左手抓我的右臀,當下我嚇到,且很緊張害怕,便趕快將他的手撥開,馬上跑回店裡,向店裡的其他店員求助,之後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9、11、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忠青商行旁巷子的垃圾場,剛開始問店内女員工是否可以介紹工作,再來我以開玩笑的方式,用手觸摸其臀部,之後便離去;我沒有傷害她的意圖,當下只是開個玩笑;她在倒垃圾時,我就趁她不注意時,順手拍一下她的屁股,手就離開了,只是想娛樂她一下;有拍到她臀部,當下我是想要跟她要電話搭訕,但是她不理我,我就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6至7頁),可認被告當時因搭訕A女不成,而趁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事實。
⒊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臀部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例示禁止不當觸摸之身體部位,而於搭訕他人不成後,即趁他人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他人臀部,一般為帶有性含意、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與A女素不相識,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6、9頁),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觸摸A女臀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起A女難過、緊張等嚴重不舒服之感覺,此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快哭了,很緊張,而且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並於偵訊時當庭哭泣等情足憑(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10、37頁),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堪以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係不小心、不是故意觸摸A女臀部等
語。然此與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一再供稱:我以開玩笑的方式,用手觸摸其臀部;當下只是開個玩笑;我就趁她不注意時,順手拍一下她的屁股,只是想娛樂她一下等語,已前後不一,而難採信,況被告若僅係不小心或並非故意觸摸A女臀部,衡情於警詢時即可澄清說明,應無編造上開係為開玩笑或為娛樂A女,而趁A女不注意時觸摸A女臀部等陳述之理,是被告事後於偵詢時之辯詞,難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044不公開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9公開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6739公開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騷擾犯
行,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26840不公開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優酪乳1罐,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