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燿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燿鍇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134萬4,000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查債務人已遭強制執行之部分,因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命令不得續予執行,則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為之提高,是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自仍應計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現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保全
公司)擔任警衛員,每月薪資為本薪21,000元、輪班津貼2,200元、勤務獎金12,000元,另有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語,此有債務人之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榮保全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暨給與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第49至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第241至2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以111年4月至同年7月為基準),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含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勤務獎金、加班費等)為50,185元(計算式:〈47,144元+51,312元+49,993元+52,292元〉÷4月=50,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50,18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⒊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台北富邦銀行、王
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復華銀行)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王道銀行頁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復華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9至237頁、第261至264頁、第271至279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居住於戶籍地即債務人祖父所有房屋,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2,418元(含膳食費12,000元、電話費918元、交通費6,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2,000元),惟本件應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以債務人現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雖上開部分支出項目過高應予酌減,且固未提出其他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供參,然衡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支出總額符於現今經濟社會之消費常情,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尚屬合理,是爰以22,4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0,1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後,剩餘27,767元(計算式:50,185元-22,418元=27,767元),而依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59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4萬4,000元,尚須約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4萬4,000元÷27,767元÷12月≒4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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