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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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佑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過溪路與和祥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又路面標繪「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於接近路口時短暫減速,然未確認和祥街有無來車之狀況下,即放開煞車踏板進入路口,適有黃氏○○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和祥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向前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氏○○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部、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林柏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黃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柏佑對於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氏○○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黃氏○○受有前揭傷勢,其自己有些許過失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大發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之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21、29、31至
38、59至65、81至89頁、交易卷第25至29、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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