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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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張元忠 相對人 李泓儒 相對人 陳喜 故相對人 陳喜在 相對人 陳喜良 相對人 陳坤儀 相對人 陳淑靜 相對人 陳淑芬 相對人 陳淑燕 相對人 簡子銘 相對人 簡尚弘 相對人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泓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喜故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喜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喜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坤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燕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子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尚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吟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2日雄院和110司聲司松字第53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均逾期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分擔比例│├──┼─────┼──────┤│1│張元忠│255/1299│├──┼─────┼──────┤│2│李泓儒│127/1299│├──┼─────┼──────┤│3│陳喜良│229/1299│├──┼─────┼──────┤│4│陳喜在│229/1299│├──┼─────┼──────┤│5│陳喜故│229/1299│├──┼─────┼──────┤│6│陳淑芬│46/1299│├──┼─────┼──────┤│7│陳淑燕│46/1299│├──┼─────┼──────┤│8│陳淑靜│46/1299│├──┼─────┼──────┤│9│陳坤儀│38/1299│├──┼─────┼──────┤│10│簡子銘│18/1299│├──┼─────┼──────┤│11│簡尚弘│18/1299│├──┼─────┼──────┤│12│簡吟曲│18/1299│├──┴─────┴──────┤│註:分子為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分母為全體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總和│└───────────────┘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0,679元││├──────┴───────┴──────────┤│㈠相對人李泓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8││元【計算式:62,679×127/1299=6,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相對人陳喜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0││元【計算式:62,679×229/1299=1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相對人陳喜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0││元【計算式:62,679×229/1299=1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相對人陳喜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0││元【計算式:62,679×229/1299=1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相對人陳坤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4││元【計算式:62,679×38/1299=1,833.5,元以下四捨││五入】。││㈥相對人陳淑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0││元【計算式:62,679×46/1299=2,219.5,元以下四捨││五入】。││㈦相對人陳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0││元【計算式:62,679×46/1299=2,219.5,元以下四捨││五入】。││㈧相對人陳淑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0││元【計算式:62,679×46/1299=2,219.5,元以下四捨││五入】。││㈨相對人簡子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元││【計算式:62,679×18/1299=868.5,元以下四捨五入││】。││㈩相對人簡尚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元││【計算式:62,679×18/1299=868.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吟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9元││【計算式:62,679×18/1299=868.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