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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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因犯過失傷害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及內部界線(即拘役11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
3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4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之,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拘役40日│107.6.18│高雄地院108│108.8.16│高雄地院108年│108.9.17│編號1至2所││││,如易科││年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1711││示之罪,曾││││罰金,以││1711號││號││經本院以10││││新臺幣1││││││9年度聲字││││仟元折算││││││第464號裁││││1日││││││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2│恐嚇危害│拘役40日│106.7.20│高雄地院108│108.12.25│高雄地院108年│109.1.31│役70日確定│││安全│,如易科││年度易字第││度易字第480號││(已執畢)││││罰金,以││480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過失傷害│拘役40日│108.4.18│高雄地院109│109.11.17│高雄地院109年│109.12.23│││││,如易科││年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3227││││││罰金,以││3227號││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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