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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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麗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麗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康麗鳳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麗鳳曾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僅係於民國103年8月3日經酒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則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既欲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來車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劉宗澄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逕註後未再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109年2月10日仍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2月1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020499號函暨所附被告機車駕照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文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補充(110年1月28日雄院和刑倫10
9交簡3619字第1101001679號函),已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來車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雖稱有意願和解等語,然於本院調解程序表示無能力給付,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6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被告康麗鳳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
楊啓志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麗鳳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來車車道;適有劉宗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宗澄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宗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來車車道,顯有過失。再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甘若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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