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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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憲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憲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憲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9號、10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至5)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2月1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2年)。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5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時間為106年8月至107年10月間,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7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7年12月│已於108年4│││全駕駛│月,如易科│17日│方法院107│26日│方法院107│18日│月3日易科罰│││動力交│罰金,以新││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金執行完畢│││通工具│臺幣1,000││第2609號││第2609號│││││罪│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三人以│有期徒刑1│106年8月│本院108年│109年4月│本院108年│109年9月│附表編號2至│││上共同│年3月│14日│度訴字第51│29日│度訴字第51│8日│5所示之宣告│││詐欺取│││9號、109年││9號、109年││刑,經本院以│││財罪│││度訴字第││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127號││127號││第519號、10│├─┼───┼─────┼─────┼─────┼─────┼─────┼─────┤9年度訴字第││3│三人以│有期徒刑1│10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7號判決定│││上共同│年3月│17日│││││應執行刑有期│││詐欺取│││││││徒刑1年10月│││財罪│││││││確定。│├─┼───┼─────┼─────┼─────┼─────┼─────┼─────┤││4│三人以│有期徒刑1│10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上共同│年4月│15日││││││││詐欺取││││││││││財罪││││││││││││││││││├─┼───┼─────┼─────┼─────┼─────┼─────┼─────┤││5│三人以│有期徒刑1│10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上共同│年4月│22日(聲請││││││││詐欺取││書誤載為同││││││││財罪││年月18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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