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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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608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60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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