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叁零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文教路口遭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298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298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8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07公克、檢驗後淨重0.29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