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係另案被告丙○○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為管轄錯誤判決,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張交銘 」應更正為「 張奕銘 」、第4行補述「乙○○與張奕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下述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㈢本件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奕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數量│├─────────────────┼─────┼──┤│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甲○○│壹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旺年專案同意書│甲○○│壹枚│├─────────────────┼─────┼──┤│委託書│甲○○│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