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等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多次以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帳方式,向「和育洋行」、「益青商行」之 劉添壽 購買大批酒類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刷卡換現金」之手法,未以信用卡從事真正之消費行為,反以信用卡作為詐害銀行之工具,不但造成各該先行墊款予商家之銀行之鉅額損失,且此種手法對於金融交易安全亦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次數、刷卡得手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犯罪後猶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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