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切結書所示賠償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字更正為「撥」、第9行更正為「王瑞玉上址住處(下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瑞玉與綽號「黃大哥」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盜犯行、動機、手段、所竊電量度數,兼衡其經濟、家庭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同意賠償台電公司所竊電費,且於偵查中應訊為止,業已繳納4期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內所示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切結書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電能費用共計215,49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