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9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