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北榮總數位監視系統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承攬訴外人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業主)之數位監視系統新建工程中之一部(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有第四期尾款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將伊與業主間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納為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內容,故系爭工程須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後,尾款之給付條件始為成就。因系爭工程之矩陣主機未具備二套CPU微處理主控工業級伺服主控電腦之功能,及竣工圖說之電腦圖檔非為可修改之電腦圖檔,均不符契約約定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又拒絕修補並拒負保固義務,經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委由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始獲業主驗收合格。足見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述工程瑕疵, 伊得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所支費用三百十四萬八千零十二元、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三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七元計六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以之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亦無餘額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承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尾款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未付;而被上訴人完成組裝之矩陣主機未具備「二套CPU微處理主控工業級伺服主控電腦」,及其提供竣工圖說之電腦圖檔案為不可修改之PDF圖片檔案,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協議書、估價單、工程估驗單、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其給付尾款之條件迄未成就等前開情詞為抗辯,惟查系爭工程初驗待改善之若干瑕疵,已改善完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複驗合格,且依業主函示,可知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均經其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即屬可採。次依系爭合約後附之協議書、補充說明、估價單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飛利浦公司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載,矩陣主機係由上訴人負責採購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組裝。另系爭合約第四條僅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含竣工圖之繪製,並未明定竣工圖之電腦圖檔格式,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修改之電腦圖檔,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說,非為可修改之電腦圖檔,仍應認其已履行契約義務。再對照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照甲(上訴人)、乙雙方合約條款內容執行」、第二款「本案工程驗收時乙方需依甲方對業主全部合約內之需求、規範及功能驗收」之約定以觀,第二款所指業主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約束,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品質而言。上訴人與業主間有關圖說檔案規格之約定,自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應提供具備前揭二套CPU設備之矩陣主機及可修改之電腦圖檔云云,為不足取,難令被上訴人負修補瑕疵之責。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複驗合格,上訴人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不生效力。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工程中之一部,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業主間所訂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兩造訂約時復未將該契約充作系爭合約之附件,上訴人抗辯其與業主間之契約應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亦不足採。至於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所謂「在甲方(上訴人)與業主所定契約之計價付款及保留辦法範圍內辦理」,僅係約定業主付款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付款,而業主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理。被上訴人履約並無瑕疵、遲延,上訴人尚無從請求其修補瑕疵,或減少承攬報酬。其另行發包項目不屬系爭合約未完成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其所受業主逾期罰款三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七元,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履行遲延所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尤屬無據。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兩造之付款約定,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第十三條,乃法院命其提出系爭合約附件所為之應答(一審卷八○頁),核係就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在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所定契約之計價付款及保留辦法範圍內辦理」之補充說明,非自認被上訴人之請款,應依該第十三條所定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條件辦理。原判決認系爭合約第五條僅係約定業主付款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付款,再據業主已就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及付清工程款予上訴人之情,審斷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殊無違誤可言。又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其應負責之瑕疵,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容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四款(被上訴人不聽指示或偷工減料)之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不得無故終止契約。準此,依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另行發包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事實,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顯屬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詳盡,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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