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0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森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面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綠燈之由告訴人 許家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家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聯合處挫傷之傷害。經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對被告張景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論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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