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明蓁 相對人 林登 關係人 林鑾
林定男 蔡麗卿 陳林素秋 林明珠 林讌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造成辨識能力顯然欠缺,迄今對於事理之判斷顯然不足,經醫治後未見康復,已欠缺辨識能力。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不能言語,能點頭表示聲請人是女兒。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有反應,但無法理解較複雜之指導語,亦無任何口語表達。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另關係人林鑾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鑾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林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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