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27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政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1時46分許,至 連秀玲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欲竊取屋內財物時,為連秀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另於106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咕咕網咖內,趁網咖內客人 張志源 離座之際,徒手竊取張志源所有放置於座位上之OPPO手機1支、棕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金融卡共2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張志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偉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秀玲、張志源分別於警詢;證人黃正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至9、38至3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279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2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至14頁、偵查卷二第15至16頁反面、18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為被害人連秀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數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前揭OPPO手機1支、棕色皮夾1個、現金
600元、金融卡共2張,均業據被害人張志源合法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19頁),是依法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亦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