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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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 劉易旻 被告 陳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2日結婚,所育二名子女皆已成年。自兩造婚後迄今,被告從無正當工作,經常酒後對原告及子女大小聲說話,更在外積欠債務,以致債主常來家裡要錢,原告及子女因此飽受壓力。兩造曾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購屋,被告負責房租或房貸,原告則負責生活開銷及家務,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惡意不支付房貸,更於103年11月佯稱欲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需要資金,即要求原告以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房屋,向訴外人 邱春婷 借款設定抵押擔保簽訂本票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被告卻未依約按月還款予邱春婷。被告另於104年5月復將前揭南昌街房屋設定抵押簽訂本票,向訴外人 曾信龍 借款400萬元,說要代償邱春婷之300萬元債務,事實上僅償還250萬元。因被告未償還債權人上開債務,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104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始執行強制扣原告薪資,原告所有前揭南昌街房屋更遭法院拍賣。兩造自99年起開始分房已無夫妻之實,並於106年8月13日正式分居,目前原告與大女兒在外租屋,被告則居無定所,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迄今無正當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並經常酒後對原告及子女大小聲說話,更在外以原告之名借貸積欠債務,以致債主常來家裡要債,原告及子女因此飽受壓力,甚至原告薪資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等情,除據原告到場陳述外,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1日北院隆104司執助辛字第8076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家蓉 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與兩造同住,因被告在外欠錢兩造已經分房很久,有5、6年都不講話,也不會互相關心,形同陌生人;且被告以原告名義在外借錢,家中曾有債主來討債,
5年中,伊在家時每年大概有1、2次債主來討債,而債主知道是被告出面借款且款項係由被告拿走,債主會在樓下喊被告名字;被告借款說是自己要做生意,但伊不知道被告去哪兒工作,伊看到被告沒有工作很久了,被告以前從事電器行才會有借錢做生意,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賺錢回來;被告雖有出去但時間並不固定,不是在正常上下班時間,所以伊不清楚被告是不是真的有上班;家中開銷大部分由原告負擔,被告已經很久沒有支出家中開銷,自伊100年大學入學到現在被告沒有支出家庭開銷,可能1個月會1、2次買個飯給伊吃而已,被告雖會支付水電費,惟有時會拖欠,被告對於家庭比較不上心,沒有負起父親角色,雖偶而會與子女說話但並不融洽;兩造之前相處像陌生人,現在有點像仇人,以前分房住至少過年時會團聚一起吃飯,但自106年年初變得比較嚴重,家事都沒有做,爸爸會說媽媽都沒有做家事,後來變成家事互不作,變成自己作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任何陳述、主張或聲明;綜合上揭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三、如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以原告之名向外借貸,積欠債務未償,致債主上門討債,使原告及子女心生恐懼,飽受精神上壓力,被告不思妥善處理債務問題,更自100年起未協力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兩造因而感情淡薄、分房而居至今7年餘,感情逐漸疏離;兩造間復因不善溝通,冷漠對待,各自處理事物,獨立生活,無互動交集,形同陌路。現兩造更因被告借貸債務未清,致原告名下所賴以居住之房屋遭拍賣而被迫搬離,兩造分居二地各自生活,在長期分房、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在此瞬息萬變之社會中,已難有共同價值觀念之維持,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為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之存續已經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係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