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1年6月27」前補充「基於偽證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03年7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已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家中尚有父親,未婚,其偽證犯行導致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考量其虛偽證述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