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連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連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三角鋼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被告劉連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連昌於民國107年4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45巷口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61巷口,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其不願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警尾隨追緝後,其在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街110巷內自摔倒地。劉連昌起身後,明知員警 蔡太雄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推擠蔡太雄,欲逃離現場,經警對地鳴槍制止仍不理會,猶接續拾起路邊之三角鐵條並欲逕自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太雄執行公務,致蔡太雄受有左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遭到場支援警力制伏。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劉連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連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公務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蒐證光碟1片、現場截取之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請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攔查,竟以前開強暴方式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太雄,且遭攔查期間態度惡劣、持續以各種方式欲逃避查緝離開現場,耗費相當之警力及社會成本,並造成警員蔡太雄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應予以譴責被告之行為,故請對被告上開犯行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