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翔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志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當時你在打的時候是否預見那個可能是山羌?)那個地方是有山羌,有預見那可能是山羌。」等語明確,佐以證人即曾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員 黃長興 證稱:「白鮑溪上游山區是太魯閣族傳統領域狩獵區域,該區域很早以前就有山豬、山羌,現在很少人打獵,所以更多山羌、山豬。」等語綦詳,足證被告已經得以預見其所獵捕之動物很有可能為山羌,而被告亦開槍獵殺而容任其發生,其自有獵捕山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否則,該山羌既非被告所欲獵捕之物,則被告何不將山羌棄置,而另行獵捕其本欲獵捕之山豬?本案被告係將獵得山羌裝袋攜回而經警查獲,自可判斷山羌實係被告欲獵捕之動物甚明。
(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承可以預見其獵捕之動物為山羌,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審酌被告經警逮捕未久即解送至檢察署,是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時,離案發時間甚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相較其於審理時之臨訟卸責之詞,應更為可信。況且,偵訊筆錄本僅記載要旨,檢察官是否以淺顯方式提問、被告是否明瞭問題?尚難僅從筆錄內容得知。又被告經警方逮捕後,警方依法停止夜間詢問,直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方才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下午1時35分,也非深夜,佐以本案案情單純,檢、警也無進行「長時間、馬拉松式之訊問」,被告理應有充分時間、空檔可以休息,方符合常理。然原審判決未就前揭重要爭點進行調查,僅以:「被告已逾14小時未有休息,偵查機關雖無不正訊問之情形,但一般人超過14小時在外而未有於個人處所休息會產生疲累感,進而無法理解他人詢問問題內容乙節,亦合乎事理常情。」認為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欠缺可信性,尚嫌速斷。
(三)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被告所屬之太魯閣族,狩獵時間為10月至3月之感恩祭、8月之祖靈祭,佐以證人黃長興亦證稱:「10月至隔年3月為狩獵季節,夏天我們不上山,例外的部分是當農作物遭侵害時。」等語明確。而被告狩獵時間為6月,已未遵守其所屬部落之傳統、規則,且其係前往山區狩獵,非為保護農作物受到侵害甚明(遑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職業為水電工),應與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違背,自難認為被告係「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而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有殊,即不應受到該條文之保護無疑。原審判決雖認為,對於獵物「非營利行為之自用」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一部,應該受到保護。然如依此推論,則上開經過充分討論、具備實證研究之辦法,盡皆成為具文,往後原住民只要自家食用,即可不分時節、物種盡情獵捕,生態環境該如何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究竟為何,則更顯曖昧不明。又司法實務如對於原住民違反自身族群之傳統規則過於寬縱,反易造成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崩解,而逐漸無人重視其真正之文化傳統內涵為何。原審判決見解,與野保法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並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立法本旨違背,容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預見其獵捕之動物為山羌,亦與證人黃長興證述被告獵捕之區域有山羌等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應有充分時間、空檔可以休息,認被告有獵捕山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亦須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須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始符合該條規定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闡述說明未必故意、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並審酌卷內證人 李志祥 、黃長興、 陳榮文 、杜仲輝之證詞及花蓮林管處於95年委託國立東華大學執行「白鮑溪生態工法資源調查及解說教育設施規劃設計工作」成果報告書等事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認:①白鮑溪山區係太魯閣族之傳統狩獵領域,及證人黃長興、陳榮文、杜仲輝均為具狩獵經驗之獵人等情明確;②證人陳榮文、杜仲輝均證稱夜間受獵時,山豬、山羌的眼睛所反射出之亮光不同,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③證人黃長興、陳榮文證述體型較小的山豬亦可由2個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載運下山,與被告及證人李志祥當日騎乘機車上山一情相合;④被告於警詢、原審均供陳原本係要上山打山豬,與證人李志祥之證述相符;⑤且被告前無違反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可悉被告前無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或於夜間將山豬誤認為山羌而射擊之經驗,被告於本件實行夜間狩獵行為時,並無決意以山羌作為狩獵對象之侵害野保法所保護法益之敵對動機,且欠缺接受替代結果之動機,難認具有違反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必故意等情甚詳;並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預見那可能是山羌等語,如何欠缺可信性等情,詳加分析,核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預見可能是山羌等語及證人黃長興證述被告打獵之區域有山羌等情,而被告仍開槍獵殺並裝袋攜回,以及被告為警逮捕後理應有充分時間、空檔可以休息等情,就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任憑己意加以爭執,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於非該條附表規定之期間前往狩獵,未遵守其所屬部落之傳統、規則,難認合於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查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係於93年2月4日自第21條第5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又原住民族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期間,若供各該傳統文化、祭儀之用,且符合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頒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附表之各項規定,僅事先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持自製獵槍獵捕屬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附表所列准許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台灣水鹿」,不能因野保法第51條之1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科以行政罰,即認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野生動物僅指一般類野生動物而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最高法院106年2月7日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以臺灣原住民族依據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包括季節、祭典、獵捕區域、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等事項),而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與「原住民族『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事項』,獵捕野生動物」,而違反該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非原住民族』違反野保法其他規定,任意濫捕野生動物」,而違反同法其他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可同視。且如前所述,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已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移列,而單獨立法,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用以特別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獵捕文化。則台灣原住民族,依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獵捕行為,自不得漠視上開規定,及該條單獨立法以加強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旨,再以違反上開第17條至第19條之有關規定為由,逕依該法第41條各款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獵物非營利行為之自用,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一部,業據原判決詳細予以說明、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肆、二之論述),雖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違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關於狩獵期間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再以違反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罰。
(三)又野保法第51條之1就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雖未有處罰之明文,致違反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者需受到行政罰鍰,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反而無行政責任,又無刑事責任,以致輕重失衡,且與野保法關於保護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發生齟齬。然此應由立法者考量如何藉由修法消彌法律規定之衝突或疑義,使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保育類野生動物間能取得平衡,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野保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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