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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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克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克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屏路之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9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9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施用後所剩餘之物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核與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79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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