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豪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2月、4月、3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前緝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聖豪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予封緘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8月20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參;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2ng/mL、644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上揭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既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閥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5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