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0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鑫達資源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欲竊取鐵製品變賣,嗣其於該回收場內發現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著手行竊之際,被該回收場之員工 陳國勝 發現,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蘇俊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蘇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
77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審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固有值班人員即告訴人居住於場內搭建之鐵皮屋,有上開資源回收場回覆函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6至40頁),然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告訴人居住鐵皮屋外之對面,此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1頁),是被告係於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行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分別經撤回上訴、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尚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其被發現時遭打傷,認為原審判太重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未遂之結果,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至被告行竊遭發現時是否遭到毆打,與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屬二事,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之罪先加重、後減輕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屬低度之刑,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形可言,自應予以維持。綜上,被告所執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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