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朝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722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88年度偵字第6609號、第1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朝欽所為,係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將贓
物信用卡變造後,再多次持以冒名義盜刷詐欺,破壞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呼叫器,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同時損害中華電信公司、聯華電信公司與真正名義人 林佩君 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危害,及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係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叁、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犯
罪行為時,法院對於相類似之案件所為判決量刑標準,略為有期徒刑8月至1年4月間,僅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供鈞院卓參,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且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重;㈡被告遭起訴盜刷變造信用卡之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88年3月11日,而被告復於89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於臺中市及南投縣盜刷其變造之信用卡,以換取黃金項鍊,此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64號移送併辦,被告先後實施數的盜刷變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雖前後行為間具有時間之差距,惟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實施前後之犯罪行為,自應成立連續犯,連續犯之前後犯罪行為係刑法是裁判上一罪,其經起訴與未經起訴部分間,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公訴不可分之適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應予以判決,原審僅以被告前後犯罪時間相差1年餘,逕認被告非出於一概括之犯意,並不成立連續犯,以嫌速斷,而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後犯罪行為加以審究,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危害,況每個案件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項並非完全相同,其量刑即可能不同,縱係相同罪名之案件,其量刑亦難謂何者應較重或何者應較輕,且本件被告先後盜刷變造信用卡之犯罪次數高達22件,參之被告所提上開判決資料,其等之犯罪行為次數為4次與本件之犯罪次數相差甚多,故上開判決與本件之刑度自不能相提並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亦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下(見見9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卷第59頁背面),是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該條各項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原審量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10月14日18時,持變造之 楊鼎正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至台中市○里區○○路○段○○○號 葉振臨 所經營之金泉生銀樓,盜刷25,500元,購買黃金項鍊1條(重2兩8分9厘);又於同年月17日12時08分許,持變造之楊鼎正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南投縣市○○里○○街○○○號許學堂所經營之金瑞西銀樓,盜刷24,400元,購買黃金項鍊1條(重2兩3分),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現已刪除),所謂連續犯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本件被告最後盜刷變造信用卡之時間係88年3月11日,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89年10月間,時間並不緊接(相距長達1年7月),顯難認在相隔1年7月後之犯罪行為,仍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併案部分係另行起意一情,表示沒有意見(見99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卷第59頁),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法院所得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就此部分並已敘明認定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八項),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論,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前詞置辯,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