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梓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梓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而優先適用,若適用重法而科處之刑度較輕法所定最輕法定本刑為輕,則失適用重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度6月為低,量刑難謂妥適。」等語,固非無見。
三、事實審法院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苟無法律所定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法院在所論之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科刑,亦即不超過法定最高度,及低於法定刑最低度者,即不得任指為違法,縱在所論之罪之外,有不另論罪之情形,亦同。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惟因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適用,如原判決所述,則被告既係論以轉讓禁藥罪,自應以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準,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非科刑之準據。是原判決藥事法在第83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法難謂不合。
四、從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科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以上之刑,尚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梓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梓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孫梓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8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花語旅館605號房內,將其所持有尚殘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以火燒烤後,除供己吸食煙霧而施用外,亦無償提供在場友人 賴世偉 吸食煙霧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孫梓峰及賴世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渠二人於同日(8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花語旅館大廳內為警盤查,警方當場在賴世偉背包內查獲上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賴世偉並供出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孫梓峰所有及孫梓峰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梓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梓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賴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外,證人賴世偉於99年9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賴世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99-0598號)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係轉讓殘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是核被告孫梓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予處罰,附此敘明。另有關被告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孫梓峰年輕識淺,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轉讓犯行,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孫梓峰所有供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