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李宜鴻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王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保全
程序,惟本案中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內容卻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其性質實屬金錢債權請求,依法應不予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蓋相對人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中主張:「向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詎訴外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普公司)於99年9月10日即未償還,迭經催討迄未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三普公司、 連進隆 …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內容知悉,無非係以連進隆應依保證契約清償借款卻未清償,並進而主張欲撤銷信託行為以保障其借款債權,故其保全之本案請求實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性質無疑,原法院未查即遽下裁定,於法顯有未合。
㈡另本件聲請假處分時,相對人僅提出借款影本及土地、建物
不動產謄本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等資料,說明訴外人三普公司及連進隆與相對人間存有借貸或保證關係等情事,惟就該返還借款之請求要件,僅空言陳稱:「訴外人三普公司於99年9月10日即未償還」、「迭經催討迄未還款、借款已視為到期」等語,而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故相對人顯就「請求之原因」部分,未盡釋明義務;再者,就有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除僅陳稱:「詎案外人連進隆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3號、205-1地號土地,面積4,99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1/10000,及其地上1171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宜鴻」等語外,亦並無提出任何關於連進隆有脫產、逃逸等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行為之相關釋明。
㈢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內容以觀,並非所有債務人將自己之
財產信託予他人,債權人均得任意加以撤銷,尚須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發生時,債權人方得依法請求撤銷該損害其債權之信託行為。然本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有關上揭信託行為有損害其債權之論述或釋明,相對人卻竟以「案外人連進隆有將財產信託予抗告人李宜鴻」一事,作為本案假處分之原因加以主張,其顯然誤將財產信託與債務人脫產行為劃上等號。原法院就此部分顯係誤解信託法令之相關規定而有重大之違誤。
㈣從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之內容以觀,財產信託後即已成為信託財產,而獨立於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原有財產之外,且因信託財產恆為其信託之目的而獨立存在,是以,法律規定不許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債權人任意對該獨立之信託財產加以強制執行。
㈤爰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第一項係為證明,相對人與案外人連進
隆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相對人係以訴外人連進隆之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假處分,並非如抗告人所言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今訴外人連進隆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99年10月8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致相對人無法獲得債權之滿足,如不對上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再任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有難於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已就本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訴外人連進隆除上開之不動產外又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相對人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相對人債權之實現甚明㈢訴外人連進隆為訴外人三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普公司於
99年10月4日,亦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75-1地號、175之地號土地,面積1,552.56平方公尺、5.25平方公尺、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232/300000,及其地上161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之際,於99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予第三人 陳金環 、 李旻鎮 等2人。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難從該不動產獲得債權滿足。
㈣綜上,本案不動產之現值為1,450萬元,扣除第1順位永豐商
業銀行之設定金額1,008萬元後,尚有價值為442萬元。如法院不准假處分保全程序,必如同上開桃園市○○段之不動產般,遭買賣移轉過戶予第三人之脫產行為,相對人債權將難以實現。故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對於訴外人三普公司有債權存在,連進隆為其連
帶保證人,惟三普公司於99年9月10日起未償還,連進隆為逃避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伊為保全債權,正擬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信託行為無效或撤銷該不動產信託行為之際,如不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有難於執行之虞,況伊已向士林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公證書、民事起訴狀、民事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應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本案請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屬金錢之請求,
依法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然查相對人所述伊對訴外人三普公司、連進隆之借款債權,僅為釋明伊為訴外人三普公司及連進隆之債權人,至本件請求部分,為確認該不動產信託行為無效、撤銷該不動產信託行為,則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
㈢又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請求之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
人業提出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土地約書、信託契約公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1頁),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得信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連進隆尚未清償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事實,大概為如此,即屬已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所辯,亦不可採。
㈣再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連進隆有脫產、逃逸等致日後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行為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與訴外人連進隆所簽訂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信託之目的即「應儘速為以合理價格出售與第三人(見原法院卷第20頁),顯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之意,且查訴外人連進隆復無其他財產足供相對人強制執行以求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連進隆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不動產若因信託關係而移轉他人或設定負擔,將來即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續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對訴外人三普公司及連進隆有借款債權,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得以對原為訴外人連進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惟查連進隆將系爭不動產以出售予第三人為目的而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亦如前述,應認相對人就信託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至訴外人信託行為是否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或債權人得否依法撤銷該損害其債權之信託行為,核此係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屬本案判決之問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辯稱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並非所有債務人將自己之財產信託予他人,債權人均得任意加以撤銷,尚須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發生時,債權人方得依法請求撤銷該損害其債權之信託行為,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有關信託行為有損害其債權之論述或釋明云云,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五、再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主張上開信託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聲請假處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包括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內。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縱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