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博景 38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第1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許博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遭舉發於:㈠民國(下同)89年10月29日凌晨2時31分許,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㈡90年2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3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95年11月10日以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間即將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6之房屋出租他人,並數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向該址所屬之春暉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終止代收信件委任關係,94年間該社區管理員不察代收前揭94年3月29日之裁決書,卻未交付受處分人;又95年間原處分機關寄存送達前揭95年11月10日裁決書,但受處分人沒有看到郵務機關張貼之通知書而未領取信件,事隔數年才發現,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許博景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及95年1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內容均聲明異議。而上開2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先後向受處分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6戶籍地址址寄送,94年3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因郵務人員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94年3月30日將上開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蓋章、簽名收受;另95年1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99年度交聲字1858號卷影本、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58號卷第8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裁決書均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合法送達裁決書受處分人,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惟受處分人遲逾數年後,迨至99年11月1日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1只可憑(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卷影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二)至受處分人固以:伊於93年間即將上址戶址房屋出租,且數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終止代收信件委任關係,94年間管理員不察代收裁決書後,未轉交與受處分人;又95年間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郵件,但受處分人沒有看到張貼資料而未領取信件,事隔數年才發現,難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惟查,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依法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而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信件代收事務關係是否終止,外人無從探悉,受處分人雖寄發存證信函,將終止處理事務意思通知春暉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然未對外公示周知;復以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是受處分人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所,行政機關無從查知受處分人已有遷址事實,是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指摘行政處分送達效力有何瑕疵。故受處分人所辯之詞,即不足採納。綜上,受處分人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0年2月14日上午11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5年11月10日,已逾請求權有效時效;而受處分人於89年10月29日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4年3月29日,但其未曾收受該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之照片,僅有裁決書而已,本件裁決書係屬違法無效,並另以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置辯。
五、本院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受處分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3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及95年1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內容聲明異議;而上開2件裁決書經處分機關先後向受處分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6戶籍地寄送,嗣前件94年3月29日裁決書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94年3月30日將上開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春暉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蓋章、簽名收受,另後件95年11月10日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前件舉發通知單於92年12月3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後件舉發通知單亦於94年5月23日同交由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857號卷影本),是前揭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並生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受處分人之異議顯逾20日之異議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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