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聯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104年度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建芳 」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建芳」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聯榕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竊盜等案件前科,又因詐欺、恐嚇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
104年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誤導警察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吳建芳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所詐欺、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建芳」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位置或欄位│偽造署押數量│卷宗頁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通知人姓名│「吳建芳」署│104年度偵│││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欄位、簽名捺│名2枚、指印│字第13215│││知本人通知書│印欄位│2枚│號卷第1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通知人姓名│「吳建芳」署│同上卷│││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欄位、簽名捺│名1枚、指印│第14頁│││知親友通知書│印欄位│2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受詢問人欄位│「吳建芳」署│同上卷│││分局板橋派出所104年5││名1枚│第7頁│││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吳建芳」署│同上卷│││││名1枚│第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104年度偵字第13215號被告鄭聯榕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緝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3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12時許,至 楊碧玲 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住處,向楊碧玲佯稱能以低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販售液晶電視螢幕,致楊碧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當場交付8000元予鄭聯榕,鄭聯榕取得該款項後,偕同楊碧玲一同前往臺北市館前路之燦坤門市拿取發票,再前往臺北市長沙街取貨,其等至臺北市館前路之燦坤門市後,鄭聯榕要楊碧玲在外等候,即獨自進入門市,不久後走出向楊碧玲佯稱:店家要求付齊1萬2000元云云,致楊碧玲陷於錯誤,再交付4000元予鄭聯榕,鄭聯榕拿取款項後,又獨自進入該門市,迨鄭聯榕未依約於10分鐘內出來帶楊碧玲前往長沙街取貨,楊碧玲撥打 楊聯榕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人接聽,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職員 張淑玲 詢問理財事宜,見張淑玲離開座位找其他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淑玲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張淑玲座位之抽屜,竊取張淑玲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三星牌NOTE3粉紅色手機(價值1萬8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張淑玲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鄭聯榕於104年5月2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為警攔查,為圖掩飾其因涉犯上開案件為本署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鄭聯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警員謊稱其係「吳建芳」,並以背誦「吳建芳」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而冒用友人「吳建芳」名義接受盤查,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吳建芳」署名及指印各2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吳建芳」署名1枚及指印2枚;復於同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接續冒用友人「吳建芳」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吳建芳」之署名2枚,使員警誤認鄭聯榕係「吳建芳」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建芳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以
PID指紋系統比對身分,追查並確認鄭聯榕真實身分,始發現其冒名應訊。
二、案經楊碧玲、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聯榕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玲、張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四)被告提供予告訴人 張碧玲 之手寫液晶電視價格明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建芳」之署名與捺印指紋,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故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調查筆錄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筆錄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只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建芳」署名與指紋,以及於調查筆錄偽造「吳建芳」署名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吳建芳」名義應詢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吳建芳」署名共5枚、指印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