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新臺幣6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佯稱1週結帳1次,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當時並無收入,卻以假冒家具行負責人之方式,至告訴人 陳鈺涵 所開設之卡拉OK店消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共詐得之價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事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