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建鴻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甘兆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32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5,632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