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8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盧昭蓉 即鐘婉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婉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42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鐘婉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鐘婉甄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百分之0.8)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92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式:0.8+3.92=4.72)。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鐘婉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另加付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詎鐘婉甄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10年2月1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3,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鐘婉甄已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鐘婉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二人應於該日起承受鐘婉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238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民事異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戶明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新臺幣牌告利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二人前述抗辯,難認可採。因此,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鐘婉甄未依約履行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系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為鐘婉甄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婉甄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鐘婉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