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裕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姓氏為母姓「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已1年9個月未支付兩造所生之子林裕憲之生活費,且未探視林裕憲,而林裕憲亦與聲請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林裕憲姓氏為從母姓「甘」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業已離婚為由,聲請應變更兩造之子林裕憲姓氏為從母姓「甘」,自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為限,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又兩造於離婚後,兩造之子林裕憲係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裕憲既係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且與聲請人同住,參以相對人對林裕憲之教養亦未予關心,倘使林裕憲須面對長期未與相對人相處,姓氏仍與相對人相同,反與生活關係密切之聲請人不同之處境,將難免於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且林裕憲日後將陸續面臨就業、婚姻等問題,亦容易因此使其未來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甚且造成社會問題,顯不利於其未來在社會上身心健全之均衡發展,是可認林裕憲從父姓「林」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子林裕憲之姓氏為母姓「甘」。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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