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45號原告 鄭琇文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歐陽 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委託被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理專被告 歐陽一 進行財富管理,被告歐陽一將原告近新臺幣(除下標示南非幣者外,均同)1,000萬元接連投資到南非幣債券。
被告歐陽一為理專、業務襄理,應有對金融商品之敏銳度及專業經驗。而被告歐陽一在提供原告南非幣債券商品時,告知「這是退休後的資產配置,會有什麼風險」,在原告提到關於南非幣匯率的波動,回應「你就等它(匯率)回來,但是如果你要用錢就沒辦法了」(下合稱系爭四句擔保),為詐欺不實。且隱匿南非幣匯率1991年至2020年之曲線直降,又商品說明書上不實告知商品風險等級「RR2」為「安穩型投資」。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南非幣對新臺幣匯率產生巨變,被告歐陽一無以任何方式聯繫原告關於原告投資之鉅損,而依原告108年12月之綜合對帳單所示,原告當時投資資產為9,420,429元,扣除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贖回債券入帳7,070,100元,差額為負2,350,329元,加上利息金額255,137元,共造成原告受有2,605,466元之損害,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1條,此信託定期收取之信託管理費、信託手續費(見商品說明書),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方法第22條、第25條、第26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8條,銀行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05條至第107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8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605,466元之損失款。
㈡被告永豐銀行網站公告定期與客戶聯繫等政策,且被告歐陽
一依據其頭銜專業應定期與客戶聯繫。但被告歐陽一於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0日之2年8個月間,甚至在匯率波動最危機時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10日內,對原告信託之投資無任何主動聯繫警訊,致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21日原告信託被告投資之南非幣債券巨變,損失2,350,32
9元,被告違反刑法背信。被告歐陽一不實告知系爭四句擔保為詐欺;又商品說明書上不實載明商品風險等級為「RR2:安穩型投資」為詐欺。被告歐陽一隱匿南非幣匯率1991年至2020年之曲線直降,影響原告投資期間之資產配置,違反刑事詐欺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㈢被告於原告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0日共2年8個月
之委託期間,長期持續違法,原告為處理被告眾多事實,不僅花費時間、精力,且極多精神耗損,而有與預期及法定基本完全相反戕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被告就投資人法定權益受損不為任何處理,致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需花費許多準備時間、精力、金錢(郵資、油費),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㈤被告有以下事實,合計請求100萬元:⒈由被告永豐銀行所提供、被告歐陽一每次直指簽名處之投資
人聲明書上載以:「諮詢專業公正第三人意見、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違反刑法、金融、銀行等法規,卸責規避被告之「第三方」之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7條、第9條明確規定,提供此金融商品之被告為此法定「唯一」「第三方」。投資人聲明書上載:「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上開法規之根據為,金融商品瞬息萬變動輒百萬元,理專高薪職責內每天必看匯及金融相關資訊等,並據此與客戶聯繫。沒有任何除被告歐陽一之第三方,在簽署此投資人說明書、產品說明書當下,能夠得知此產品相關資訊,被告歐陽一明確為此第三方,卻一開始不實告知系爭四句擔保,故原告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歐陽一應清楚經手客戶之資產有絕對保密必要,卻將原
告全部資產列表以平信寄出,且該信件竟然丟失,原告要求被告盡速找到,卻被交付一封信封上有髒汙,不確定是否偽造之郵件,故請求15萬元損害賠償。
⒊被告永豐銀行錯轉大筆金額至原告帳戶,原告立刻於當天中
午告知,但未授權被告永豐銀行可未有告知或單據即動用原告帳戶款項,被告永豐銀行卻爭辯可不經告知動轉客戶帳戶,故請求15萬元損害賠償。
⒋原告將所有資產信託被告永豐銀行,但幾次向被告永豐銀行
申請房貸、信貸,無任何核貸(之後向其他銀行申請皆為核貸),電話過程中包含江經理等多所惡言,對原告極盡貶低能事,故請求15萬元損害賠償。
⒌原告2年8個月委託期間,被告歐陽一惡意封鎖原告之Line
帳號,經原告多次反應未果,造成如本次鉅變,原告也只能撥打被告永豐銀行電話與被告歐陽一聯繫,故請求15萬元損害賠償。
⒍被告歐陽一為理專、業務襄理,對金融商品具敏銳度及專業
經驗,於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0日之2年8個月間,甚至在南非幣對新臺幣匯率最危機之108年11月至109年
4月10日內,對原告信託之投資無任何主動聯繫警訊,長期惡意未聯繫致原告鉅損近300萬元。且被告永豐銀行網路不實詐欺廣告,稱投資人信託該公司之資產為「財富『管理』」,卻無任何聯繫,實際上無任何管理,致原告鉅損近300萬元,故請求394,534元損害賠償。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間陸續在被告永豐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交易,投資商品為「挪威地方市政銀行金融債券」及「歐洲投資銀行債券」,交易幣別為南非幣,負責理財專員為被告歐陽一。原告經由被告永豐銀行申購6筆國外債券,總投資金額(含手續費及其相關費用)為南非幣6,714,997.25元,累積配息金額南非幣665,187.5元,後續拆分成7筆贖回,贖回總額為南非幣6,740,695.05元,含配息報酬率在3.89%至16.56%之間,總計獲利南非幣690,885.3元,總投資報酬率為10.29%,並非原告所言致生近300萬元損失。又被告辦理本件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債券時,係依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訂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等規定為之。且被告於原告辦理申購前已盡各項告知義務,原告亦已明確知悉投資標的之潛在風險,何況,被告每月固定寄發綜合對帳單予原告,其上記載信託資金投資標的組合明細。被告並無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2,605,466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委託被
告永豐銀行理專被告歐陽一進行財富管理,被告歐陽一將原告近1,000萬元接連投資到南非幣債券。被告歐陽一為理專、業務襄理,應有對金融商品之敏銳度及專業經驗。而被告歐陽一在提供原告南非幣債券商品時,告知系爭四句擔保,為詐欺不實。且隱匿南非幣匯率1991年至2020年之曲線直降,又商品說明書上不實告知商品風險等級「RR2」為「安穩型投資」。然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南非幣對新臺幣匯率產生巨變,被告歐陽一無以任何方式聯繫原告關於原告投資之鉅損,而依原告108年12月之綜合對帳單所示,原告當時投資資產為9,420,429元,扣除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贖回債券入帳7,070,100元,差額為負2,350,329元,加上利息金額255,137元,共造成原告受有2,605,466元之損害,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1條,此信託定期收取之信託管理費、信託手續費(見商品說明書),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方法第22條、第25條、第26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8條,銀行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05條至第107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8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605,466元之損失款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間,經由被告永豐銀
行申購6筆國外債券,總投資金額(含手續費及其相關費用)為南非幣6,714,997.25元,累積配息金額南非幣665,187.5元,後續拆分成7筆贖回,贖回總額為南非幣6,740,695.05元,總計獲利南非幣690,885.3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永豐銀行債券交易明細查詢(2017/1-2020/7)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又原告108年12月投資資產為9,420,429元,109年4月21日贖回債券入帳7,070,100元,差額為負2,350,329元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0月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及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81、93頁)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表示:我著重的點是關於匯率投資的風險,依我提出的匯率表,30年來南非幣對新臺幣曲線直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提出匯率表(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表示原告本件之投資損失其實為匯損(見本院卷第204頁)等語。則據上可知本件關於原告所投資之南非幣別之海外債券之上開投資損失,係因匯差所導致。
⒊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辦理6筆海外債券申購前已盡各項告知
義務,被告於原告每次申購海外債券時,並製作「投資檢核表」,評估原告投資適合度,並經作業覆核、作業經辦及分行經理層層確認後,始受理原告之申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永豐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投資ETF/債券投資(取消)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投資人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314頁),實屬有據,應堪認定。且其中原告所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載以:本人業已審閱相關資料,已充份理解並同意承擔投資上開商品所生之一切風險,倘日後該商品對本人造成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263、275、287、297頁);其中原告所簽署之「投資人聲明書」中第1點載以:本人聲明受託人已指派專人就【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商品重要內容及主要風險充分解說,並於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且充分暸解該文件之條款內容及所列各項警語,且本人確認已收到本商品之「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語,第4點載以:本人已就欲投資之商品和經濟環境,諮詢專業公正第三人意見,並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該商品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分擔本投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4、276、288、298、311頁)。再參「商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壹、商品說明」記載有該商品之各項資訊(包含風險等級及投資屬性),「貳、商品投資風險預告」中,亦明列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之特性及各類主要風險,第7點「匯兌風險」,並以「粗體」方式表示:「本債券屬外幣計價之投資商品,委託人需自行承受債券申購、債券配息、債券到期贖回、發行機構提前買回或委託人提前贖回時,如需換匯而可能產生之匯率風險,受託人絕不對未來匯率走勢做任何臆測。」(見本院卷第255、267、
279、291、301、309頁)。可知被告於辦理申購前確有為相關之投資風險告知。且投資本有風險存在,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南非幣與新臺幣匯差所導致,已如上述,而依上述均已告知委託人即投資人需承受匯率風險,且受託人絕不對未來匯率走勢做任何臆測。此外,被告每月亦固定寄發綜合對帳單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寄發電子綜合對帳單成功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5頁),綜合對帳單上記載有信託資金投資標的組合明細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因此所受投資匯差之損害,已難以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當匯率變化達一定數值,被告需為告知原告該匯率變化;或依原告上開所指之相關規範,可認為被告有當匯率變化達一定數值時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就其投資因此所受之匯差損害,向被告為請求,實屬無理由。
⒋又被告既已於原告投資南非幣海外債券前,業已向原告說明
海外債券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及之風險,並於信託期間以電子綜合對帳單定期提供相關投資資訊,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商品說明書上標明此商品之風險
等級RR2,適合「安穩型」投資人。然原告於108年12月至
109年4月,原告鉅損近300萬元,豈可能為「中度風險等級」,被告就商品說明書上之告知為詐欺等語。然查,投資本有風險,商品風險等級較低並不代表不會損失或不會造成重大損失,原告以其受有近300萬元之損失,主張被告商品說明書之風險告知為「詐欺」,實屬誤會。
⒍據上,原告就其投資南非幣別之海外債券,依原告108年12
月之對帳單投資資產為9,420,429元,扣除109年4月21日贖回入帳7,070,100元,為2,350,329元,加上利息金額255,137元,共造成原告受有2,605,466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網站公告定期與客戶聯繫等政策,
且被告歐陽一依據其頭銜專業應定期與客戶聯繫。但被告歐陽一於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0日之2年8個月間,甚至在匯率波動最危機時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10日內,對原告信託之投資無任何主動聯繫警訊,致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21日原告信託被告投資之南非幣債券巨變,損失2,350,329元,被告違反刑法背信。被告歐陽一不實告知系爭四句擔保為詐欺;又商品說明書上不實載明商品風險等級為「RR2:安穩型投資」為詐欺。被告歐陽一隱匿南非幣匯率1991年至2020年之曲線直降,影響原告投資期間之資產配置,違反刑事詐欺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查原告就其所請求之10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該等損害,及所受損害及所主張之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0日共2
年8個月之委託期間,長期持續違法,原告為處理被告眾多事實,不僅花費時間、精力,且極多精神耗損,而有與預期及法定基本完全相反戕害,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
然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及究何權利受損,全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就投資人法定權益受損不為任何處理,致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需花費許多準備時間、精力、金錢(郵資、油費),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全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㈤原告就以下事實請求100萬元之部分:⒈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由被告永豐銀行所提供、被告歐陽一每次直指簽名處之投資人聲明書上載以:「諮詢專業公正第三人意見、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違反刑法、金融、銀行等法規,卸責規避被告之「第三方」之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7條、第9條明確規定,提供此金融商品之被告為此法定「唯一」「第三方」。投資人聲明書上載:「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上開法規之根據為,金融商品瞬息萬變動輒百萬元,理專高薪職責內每天必看匯及金融相關資訊等,並據此與客戶聯繫。沒有任何除被告歐陽一之第三方,在簽署此投資人說明書、產品說明書當下,能夠得知此產品相關資訊,被告歐陽一明確為此第三方,卻一開始不實告知系爭四句擔保,故原告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查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無從認定為何原告可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其受有40萬元之損害,亦未舉證,其上開請求已屬無據。再投資人聲明書上所載:「本人已就欲投資之商品和經濟環境,諮詢專業公正第三人意見,並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該商品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並不得要求受託人分擔本投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4、276、288、
298、311頁),性質上為投資人聲明陳述之內容,難以此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金融、銀行等法規、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歐陽一應清楚經手之客戶之資產有絕對保密必要,卻將原告全部資產列表以平信寄出,且該信件竟然丟失,原告要求被告盡速找到,卻被交付一封信封上有髒汙,不確定是否偽造之郵件,故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從認定其所主張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錯轉大筆金額至原告帳戶,原告立刻於當天中午告知,但未授權被告永豐銀行可未有告知或單據即動用原告帳戶款項,被告永豐銀行卻爭辯可不經告知動轉客戶帳戶,故請求15萬元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主張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⒋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資產信託被告永豐銀行,但幾次向被告永豐銀行申請房貸、信貸,無任何核貸(之後向其他銀行申請皆為核貸),電話過程中包含江經理等多所惡言,極盡貶低能事,故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主張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⒌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共2年8個月委託期間,被告歐陽一惡意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經原告多次反應未果,造成如本次鉅變,原告也只能撥打被告永豐銀行敦南分行電話與被告歐陽一聯繫,故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主張損害之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歐陽一為理專、業務襄理,對金融商品具敏
銳度及專業經驗,於106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0日之2年8個月間,甚至在南非幣對新臺幣匯率最危機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10日內,對原告信託之投資無任何主動聯繫警訊,長期惡意未聯繫致原告鉅損近300萬元。且被告永豐銀行網路不實詐欺廣告,稱投資人信託該公司之資產為「財富『管理』」,卻無任何聯繫,實際上無任何管理,致原告鉅損近300萬元,故請求394,534元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並未說明所謂「394,534元」損害究竟為何及舉證證明受有該損害,其所為請求已屬無據。且原告所謂近300萬元之南非幣海外債券投資損失,已經本院認定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即㈠就原告請求2,605,466元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6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